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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自由执业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满足新形势下旅游市场发展需要,建立导游服务质量与收入水平相一致的激励保障机制,推动导游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规范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导游自由执业试点的地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自由执业,包括线上导游自由执业和线下导游自由执业两种方式。
线上导游自由执业是指导游向通过网络平台预约其服务的消费者提供单项讲解或向导服务,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导游服务费的执业方式。
线下导游自由执业是指导游向通过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咨询中心、A级景区游客服务中心等机构预约其服务的消费者提供单项讲解或向导服务,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导游服务费的执业方式。
本办法所称导游自由执业试点,是指在国家旅游局确定的试点区域内,开展导游自由执业。
第四条 导游在开展自由执业试点的地区,可以自主选择从事自由执业或者接受旅行社聘用委派执业。
第五条 自由执业的导游,人格尊严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对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自由执业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确定参与导游自由执业试点的地区,建立全国统一的“全国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制定平台接入标准,统筹管理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工作。
试点地区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全国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对使用平台的线上旅游企业、线下旅游机构、注册导游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旅游者可对自由执业的导游进行评价或投诉,自由执业的导游也可对旅游者不文明行为等进行举报、点评。
第二章导游自由执业的条件
第八条 持有在试点地区注册的初级及以上导游证,身体健康、且2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导游,由各试点地区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可以参与导游自由执业。
第九条 参与自由执业的导游应具有导游自由执业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用于导游自由执业过程中对旅游者和第三人人身财产及其他损失的赔偿。
鼓励参与自由执业的导游投保导游执业综合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障导游自身权益。
第十条提供线上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是依法搭建导游服务网络预约平台、在国家旅游局备案从事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提供线上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依法开展网络预约导游服务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保障数据安全、数据真实的技术能力,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大陆。其搭建的网络预约平台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提供线上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搭建的网络预约平台,应按统一接口标准接入“全国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开展导游身份认证,实时传送导游执业信息和游客评价信息。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提供线下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是在国家旅游局确定的线下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区域内,经试点地区旅游主管部门审核的旅游咨询中心、旅游集散中心、A级景区游客中心等线下旅游机构。
提供线下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由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向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三条 提供线下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应以电子信息或在明显位置张贴等形式,公示通过本机构开展自由执业的导游的基本信息和执业信息,便于旅游者查询选择。
提供线下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应建立“线下导游自由执业”信息系统,与国家旅游局“全国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对接,开展导游身份认证,实时传送导游执业信息和游客评价信息。
提供线下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协议,通过电子支付方式提供导游服务费支付结算服务。
第十四条 提供线上、线下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应与通过本机构开展自由执业的导游、通过本机构预约导游服务的消费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提供线上、线下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应制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自由执业导游的资格,建立岗前培训、咨询调解、投诉处理、应急处理等配套机制,保障自由执业导游在执业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鼓励导游行业组织为提供线上、线下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推荐在本行业组织注册的导游,并为导游提供执业便利和相关服务。
第三章导游自由执业的管理
第十七条 导游在开展自由执业过程中,应佩戴导游证。
第十八条 自由执业的导游不得从事讲解、向导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通过线上、线下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选择自由执业的导游,在试点地区提供单项讲解或向导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线上自由执业的导游可以选择一家或多家提供线上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通过导游服务网络预约平台开展自由执业服务、收取合理报酬,接受平台管理。消费者在线查询、购买、支付、评价导游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线下自由执业的导游可以选择一家或多家提供线下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开展服务并接受管理,通过第三方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收取合理报酬。消费者通过“线下导游自由执业”信息系统,购买、支付、评价导游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开展线上导游自由执业试点的地区,自由执业的导游仅能开展线上自由执业。
在开展线上、线下导游自由执业试点的地区,自由执业的导游可以选择开展线上或线下自由执业,也可以同时开展线上、线下自由执业。
自由执业的导游在多个机构开展服务时,应合理规划,避免服务时间的冲突。
第二十三条 提供线上、线下导游自由执业的机构要及时处理导游自由执业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和投诉,并建立先行赔付公开承诺制度。
试点地区旅游主管部门及质监执法机构受理导游自由执业产生的纠纷和投诉后,应依法及时做出调解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对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由执业的导游应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范围。具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处理:
(一)服务范围超越单项讲解及向导服务,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按照《旅游法》第九十五条处罚;
(二)导游不经过网络预约平台或线下自由执业业务机构,自行开展自由执业业务的,按照《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处罚;
(三)在试点地区之外,开展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按照《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处罚;
(四)自由执业的导游人员强行推销商品和服务,向旅游者兜售、变相兜售物品的,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处罚;
(五)向旅游者推荐不具有合法资质的餐饮、住宿、购物场所的,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自处罚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并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提供线上导游、线下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不得篡改交易、评价、投诉等数据信息,不得吸纳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开展导游自由执业。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不再作为提供导游自由执业业务的机构,开展相关服务,停止其与全国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的数据对接,并列入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在导游自由执业试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试点地区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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